| 发布时间:2011-11-04 09:28 编辑:王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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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 ]符合价值规律、符合政府角色转换的市场立法是实现我国市场竞争公平化、经济发展集约化的重要和必要条件。当前出现的不少市场“空白”,并非是一个能够简单地从立法数量、立法技巧上加以解决的困难,它直接涉及在宏观经济运行模式改革之中所牵涉到的一系列深层次的利益分配关系,以及反映这些关系的传统市场道德观念的变迁。机制的革新也许并不是太过于艰难,难的是往往于无形中支配市场价值取向和法律适用标准的某些道德观念之扬弃。 [有两种东西,我们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它们所唤起的那种越来越大的惊奇和敬畏就会充溢我们的心灵,这就是繁星密布的苍穹和我心中的道德律。”这是伟大的哲学家康德在其著作《实践理性批判》结束语中的一句话。 学法律的人也许从他们第一天拿起《法理学入门》或《罗马法基础》等之类的书时起,就必须得首先学会区别两个基本的概念:法律与道德。那么也许就会造成一个模糊的印象:法律所调整的并非道德所调整的。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统称。”如果仅靠这么一个公式化了的定义,法律与道德确是泾渭分明: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是法律最明显之表征,而以统治阶级之利益为轴心的社会秩序亦因此强制意志之贯彻而实现。但这一长期被奉为经典的定义显然已难以符合现实的要求,随着经济学、社会学、哲学以及自然科学等学科的多角度研究切入,法律是什么反而愈觉彷徨了;并且,因为道德本身其实也是一软性的概念,这就似乎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交织的灰色地带。这究竟是理性的困惑,还是规范适用中的必然规律?笔者以为,区分法律和道德只有相对的意义,任何企图将两种概念的对立绝对化的努力都注定是徒劳的。特别在民法领域,许多形式上的法律规范实际上不过是市场道德的某种角度的重申,并且,这种重申不仅是一种立法选择上的可能,更是有效实施上的惟一。因为某些被传统的法律观念所鄙弃的道德观念,无论被封闭的官僚阶层所采用的何种强制措施所?,-?天水行政学院学报!年第,期(总第%期)压制,仍得以绵延至今并往往于实际上控制了大多数的经济生活,而这些“软规范”的生存依据只有一点:市场交易规律。中国目前所加紧建设的市场经济体系实际上也面临着一个相同的问题:大量的市场纰漏和大量的违法操作现象使正常的交易规则被肆意地践踏。有人把它归结为是法制不健全的结果,呼吁要加强立法,并引经据典地论述“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最新传奇”。是的,不能否认市场机制的不完善与立法体系上的紊乱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但若以此为据就以为“凡事遇则立,不立则废”,则未免有点不负责任的天真。姑且不论市场纰漏的成因以及立法成本等不可忽略的重要问题,仅就这种“唯立法论”将市场交易道德基础一脚踢开的立场,已可断定它即使付诸实施,也难以满足即使是“事倍功半”的粗放型立法模式的要求。但不幸的是,这一哗众取宠的声音目前似乎暂时占了主流。 要知道,没有培养起丰厚的市场交易道德基础,任何市场立法上的鼓吹很可能都只是一种海市楼般的一相情愿的善意。一、市场交易道德的意义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社会化的分工与合作使得经济个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成为必然,而利益上的互补又说明从事交易的一方只有充分及时地履行或允诺履行己方的义务,才能以此为代价,换取对方之相应给付。 从宏观角度而言,如果交易一方以欺诈、胁迫等非合理手段占取对方之利益,则在交易主体平等的前提下,该方将会蒙受对等的、甚至是基于对其交易上之恶意之反报的更大的不利,包括现实可能取得的利益的丧失和交易信用的毁损相关。而这种交易规律的长期实践,逐渐被人们抽象出来,成为了商品经济关系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意义是深远的。人们之所以进行交易,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需要,因此从交易的单方而言,自利性是其无可争辩的本质。所以,尽可能地用最小的成本给付换取最大限度的价值,而无论其间之交易手段性质、方式如何,这从一个“经济人”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不过,这种经济学上的自利观一旦脱离了单方交易主体的幻想而落实到双务履行中去,便会当然地受到对等的制约。因此诚信原则在某种角度而言,可以说是对这种客观上的利益制约与平衡的认可和推动。当人们终于认识到自己利益的最大满足实际上只能建立在相对一方真诚谨慎的履约的基础之上时,人们对诚信的采纳也就热血传奇由功利机制推动下的被迫态度转变为一种主动的心态诉求。这种心态诉求非常重要:它有助于在整个经济社会中形成良性竞争的氛围,减少资源的浪费与负值配置,督促交易双方以对待自己事务之谨慎来对待他人事务,提高商事流转的效率,从而在总体上使得诚信于事实上成为一种最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稀缺资源总而言之,诚信原则的社会认可度代表了宏观经济层面上交易理性与互信合作的提升,微观经济层面上善意的复归,相应的则是人们对市场交易道德的确信和整个社会风气的净化。而这种有如圣诗般美妙的、似乎与经济行为之逐利本质背道而驰的交易环境,恰恰并非是由、也不可能是由好高骛远的立法意源所创造的。诚信之形成,乃是与市场的长期、渐进的演进和发育密不可分的;而市场的完善过程,则正是一个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演化过程,它需要的一个根本性前提是市场主体的独立与平等。 而市场立法的基准,如果忽视了这一长期积累发展而成的交易定理,不仅难以起到促进市场建设的效用,恐怕最终只会为掌握了市场心态诉求的市场交易道德在事实上所抛弃。另一方面,市场的运行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交易道德因为充分承认并捍卫着这一点,所以在市场较为完备的地方,它已上升到市场信念的高度,相比之下,此时法律的介入有时反而显得多余了。而在市场发育尚欠发达的地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亦应以促进交易道德的成熟为宗旨而非仅仅看重资源配置的暂时的形式上的公平,因为任何一个高效的市场机制的运作都不可能依靠外在强制力的束缚而长久维持,它只能由无数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的利益判断进行抉择,而法律的真正意义亦在能对成长中的市场交易道德有所推进时?或者说,能为市场交易道德所承认时得以体现。二、当前的中国市场交易最新传奇状态及其成因当前的中国市场交易状态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二元市场”?农村市场和城镇市场,而诚信的结构与性质在二者中均有显著的差异,这也间接造成了他们在市场准入规则之方面的龌龊。 因为实际上起着支配作用的交易道德之不同,使得字面意思统一的经济法律规范在各个市场中往往有各自的理解,或是说农村市场和城镇市场对主要以城市经济活动为依托的现行大部分经济法律规范的认同距离各不相同,因此常常导致潜在交易成本的上升。首先来看农村市场内部。随着乡镇企业的迅速崛起,非农产业已在农村经济中占据了越来越大的份额。全国性统一市场的渐趋(虽也艰难)形成,也为将农村经济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因为我国人以及资源状况等特殊国情的制约,以粮食作物为主的基础农业还是在广大农村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更不可能奢想几千年的封建制度积累下来的自然经济思想能在仅仅!"年的历程中就会有脱胎换骨的飞跃。 因此,我们固然不能否认农村的交易体系中存有诚信道德的影子,但这种“诚信”,严格地说只是自然经济下的交换道德而并非现代化大生产的相应要求,是基于宗族血缘与地缘而生的“诚信”。为什么现在有的地方立法名为如何如何,实则是为了培育地方产业的局部竞争优势而人为地树立市场障碍?为什么许多私营企业无论其交易规模有多大,管理机制始终跳不出宗族经营的窠臼?为什么一些乡镇的居民愿意支持本地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将那些贻害无穷的商品源源不断地销往他地?要回答这些问题,分析的角度当然可以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也许不应遗漏:以自然经济基础为背景这网络游戏这一点真不错的血缘诚信和地缘诚信都是以人身信任作为前提的,它只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活动范围内起作用,对于这一范围之外的经济元素则一般均持排斥态度。 这种态度,排斥的是理性的交易道德,否认的是平等的交易主体地位,阻碍的是良性竞争优势的形成,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进一步深化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障碍。我们经常不难听到诸如“要把!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大!”(这常令我有“现代化的大农村”的遐想)的呼吁,然而在这些热血沸腾的号的背后,是否有人意识到除了国民收入的提高、市政建设的升级等目标的实现外,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交易道德的重建的重要性?再来看城镇市场内部。 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企业的做法不仅抹杀了企业作为市场独立主体的资格,导致了市场机制的畸变,造成了现在国有企业的沉重负担,更阻碍了市场经济下的诚信交易道德的发展,从而使得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市场的调整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既无适应市场机制膨胀的交易道德之相应扩张,又无体免费网游系化了的法律法规群)。“脑体倒挂”、“灰色收入”等新怪词汇在此间的出现,似亦不足为奇。因为传统上自然经济以及封建伦理思想根深蒂固,“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在现代商品经济的诚信理念仍未有所伸张的情况下,我国改革开放后一段时期的粗放型经济建设阶段,实际上多少体现了一种反映着自然经济的诚信观的诸侯争霸式的交易水平。 而行政权力在此间的滥用,更破坏了孕育着市场诚信的脆弱基础,加剧了市场中不公平竞争的氛围。经济学中所阐述的“市场坏车模型”,若纯粹从经济理性角度进行分析,只不过是一种“成本?效益”规律的当然反映。但是,如果仅以规律的客观作用就肯定了所谓“存在即为合理”,却忽视其产生此种负面效应所必须依赖的种种社会条件,则只会为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 “经济人”概念的引入,只是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而存在,现实中不可能找到一个完全脱离了任何道德约束的市场主体,更不能以这种抽象化的纯理论为指导,假托“效益”之名而放肆地排挤市场道德的基石地位。健全的市场运行是需要以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为前提的,无视这一前提,就不可能有充分的市场诚信道德之伸张,亦不会有信用合作的持久发展。 长远而言,这种隐晦的市场状态将会助长地下经济的扩张,削弱预算、利率等宏观调控措施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平衡与稳定,甚至使得经济发展长期在低水平的重复上徘徊。我们已经制定并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调控市场运行的法律及难以数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然而市场的现实反馈仍远未如预期般理想。 我们当然可以说任何法律调整的后果都有一时滞性,任何市场的完善都是一渐进的过程,我们当然也可以说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与认同需要一相当的时期,或将其归责于法制宣传与教育之不力。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现行的市场体系中存在着两套基本的价值观念,一套是以追逐最大限度的利润额为惟一目标并因此而摒弃任何对其逐利有所遏止的内心与外在约束,另一套则是远?离商业竞争场所的立法者们所秉持并孜孜以求的理想化的交易规范。 法律之实施不力,从某一角度恰恰说明了前一种市场价值观对后一种立法价值观存在着相当大的认同距离,存在着前者对后者的轻视。这些问题,都说明了一套能真正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市场法规)必须首先得到社会道德层面的认可,才能把立法者的善意付诸于最大化。当然,市场道德也往往会产生与以社会良性循环为核心的经济发展规律相悖离的倾向(现阶段前一套市场价值观念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即表现如此)。因此,当前的市场立法与执法重心不能仅仅停滞于理想交易框架之构筑,更应偏重于市场诚信道德之重建,以诚信观念之复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进步,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推动社会道德与文明风尚之勃兴。具体而言,就是要行政权力进一步退出市场并相应逐步转换政府职能(尽管现在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似乎还不晓得自己究竟应该怎样定位),加快国有企业的制度改革,大力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健全已见雏形的综合性社会保障体系,努力缩小城乡差异及因此而产生的“二元市场”所带来的阻滞效应和自然经济下的宗法“诚信观”的束缚力。 此外,在司法领域,还应强化其独立职能,提升司法权威,改变目前执行乏力与司法心理约束力弱化的现象,从而为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和诚信道德的公信力提供充分的衡平保障。三、立法的误区正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的市场立法陷入了一种好大喜功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然而另一方面其实施效益却令人怀疑,这也是不重视培育市场诚信交易道德的基础作用的必然结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而言,立法也是一种公共产品的生产,它必须服从于价值规律。 不计成本不计效益的立法,不仅因其往往只是立法者一时冲动下一相情愿的产出而置其身于虚位,还会因此种不负责任的热情而淡化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由此而衍生的社会诚信危机更是贻害无穷。不错,市场经济从某一方面讲是法制经济无疑,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普遍性更应考虑到社会的有效需求而非制度形式上之敷衍,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的价值不是在经某一立法部门数载的闭门造车后一抛给社会就能自动、迅速并且充分地实现的,它还需要大量的执行成本与教育成本的投入,需要长期的法律信念培育成本的投入,需要持续的反馈机制成本的投入。 在适应现代化商品交易关系的诚信道德仍广泛欠缺的今天,试图超越基本市场道德的培育阶段而创立所谓“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如以为可以不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跑步进入共产主义”或达到“后工业社会”水平一样,都是一种天真的幻想。并且,立法也绝非什么万用万能的济世良方,我们并不能期望法律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实际是因为长期以来积弱成势的各种弊端。若有这种期望,那只能说明要么是我们对社会公正的迫切渴求与信任,要么是法律在某些人眼中已沦为一种适时而用的工具。然而,抱此看法深信不疑的人还很不少,似乎现在腐败如何严重,就必须专门为此制定一部《反腐败法》以示重视,并且这也是代表着社会的呼声云云。社会的呼声具体如何,笔者并不十分清楚,但笔者却深知即使出台一部《反腐败法》,腐败现象也未必就如当初所设想的那样会有大幅度的消散。 当然,我并不是否认适时而立的、建立在对市场经济运行与人文社会发展规律的充分尊重基础之上的法律可能起到的巨大的推动作用,这亦是任何一个时代所不可能抹杀的轨迹,只是某些深层次的制度上的因素的改革是不容形同空中楼阁的立法所遮掩的。市场立法更是如此。 只有承认现阶段我国市场发育之粗陋,承认“超前立法”的软弱,承认制约我国市场成长的诸多非法律性因素,我们才能清晰地体会到积极培育与尊重诚信的交易道德的重要性,体会到“以人为本”的深远涵义。!。。有何意见与建议请与我们联系!王海行邮箱:wanghei@cqrcxx.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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